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被上訴人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丁厚維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應補正之事項未補正,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二、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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