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水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水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水獺於民國99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龍潭街186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而未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 李翰瑋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方水獺上開自小貨車,李翰瑋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折、第6肋骨疑骨折、雙上肢多處擦傷、前額擦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翰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方水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水獺就被訴之酒後駕車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業與被害人李翰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斟酌本件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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