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250mm²、XLPE200mm²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承包工程施工之便,竊取告訴人 蔡敏雄 所管領、放置於工地辦公室內之XLPE250mm²、XLPE200mm²電纜線1批(共約30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損害尚未經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XLPE250mm²、XLPE200mm²之電纜線1批共約
30公尺,經被告變賣得款158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字第572號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一批XLPE250mm²、XLPE200mm²電纜線約30米,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竊取變得之財物聲請沒收等語,容有誤會,爰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XLPE250mm²、XLPE200mm²之電纜線1批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被告賴錦堂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1月5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凌晨4時15分許,利用其受僱於 錦強 精品金屬企業社,並經該企業社派駐在所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舊東勢高工活動中心工地從事鐵工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整修工程現場負責人蔡敏雄所管領並放置在該工地辦公室內之XLPE250mm²、XLPE200mm²之電纜線1批共約30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變賣得款1580元。嗣經蔡敏雄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敏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敏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錦強精品金屬企業社經理 吳聖暐 、該整修工程另名現場負責人 余宏志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電纜線)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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