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恩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 陳明德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亞通租賃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向亞通租賃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翌日(即同年月10日)更換承租機車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屆滿。詎林聖恩於租用期間屆至後,竟因缺乏代步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亞通租賃行承辦人員陸續催討,均未予置理,林聖恩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林聖恩,且尋獲上開機車(業由亞通租賃行派員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恩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亞通租賃行即陳明德承租上開機車,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後來於110年10月20日有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要補繳110年9月份的租金,伊沒有要侵占車子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首先,被告於110年8月9日,與被害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原
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元,被告即支付2000元租金予被害人,承租後該車即交由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起至同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止,且被告於翌日更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2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來順 、 王俊凱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均相符(陳來順部分:見偵字卷第31~33頁;王俊凱部分:見偵字卷第111~113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52、121~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其次,被告於110年9月9日租期屆滿時,未返還上開機車予亞
通租賃行,仍將該機車留供己用,且經亞通租賃行之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告知被告:承租之機車已逾租賃期限,如需續租,請依照續租天數,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亞通租賃行,又於同年10月8日傳送簡訊與被告,告知被告:承租之機車已逾租賃期限,如不續租應儘速返還該機車,再於同年10月1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告知被告:承租之機車已逾租賃期限,且未匯款完成續租,已寄發催告存證信函等詞,均有上開簡訊通知擷取列印本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69頁);復於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一再催促被告儘速繳納逾期租金,該等通訊軟體LINE之通知亦有擷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1~145頁),被告竟仍始終置之未理;亞通租賃行之承辦人員遂於同年10月13日,按被告於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所記載之戶籍與現居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已屆,並請返還該機車,該等信函竟分別以「遷移不明」與「招領逾期」為由均予退回等情,亦有卷附該等存證信函與退件信封均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3~56、71頁);嗣經被害人委由告訴代理人王俊凱報警處理後(見偵字卷第111~113頁),始於同年12月7日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並由被害人派員領回該機車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來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3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本案機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41、43、45~
47、73~75、83頁)。是被告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原本即應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前,將前揭機車返還上述租賃行,其竟持續佔用該機車,全然無意返還亞通租賃行,又逾期使一月有餘,始逕匯尚有不足之租金款項予上開租賃行,足見被告非但主觀上已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且確實有侵占使用該機車之客觀行為。
㈢至被告固於110年10月20日有轉帳匯款2000元(相當於1個月
租金之金額)至亞通租賃行設立之金融帳戶內,有亞通租賃行出具之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被告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租期屆滿時起延續多日,既不返還該機車,而加以持續使用,又全然無意支付任何租金,將之占為己用,其對於該機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見顯明,並實際侵占該機車持續騎用,侵占犯行已然成立。縱被告嗣後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2000元(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至上開亞通租賃行設立之金融帳戶,且不論計至被告該次匯款之時,僅2000元租金根本不足以償清屆至當時被告應給付予上開租賃行之租金,況依前揭說明,此無解於被告業已然成立之侵占犯行。是以被告就此所辯,當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為本案侵占行為,且其任意侵占租用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物法益,幸該機車經被害人報警尋獲並予取回,被告既非主動返還該機車予被害人,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顯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