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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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明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世明與 鄭健銘 為對門鄰居,素來不睦。邱世明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見鄭健銘在鄭健銘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住處前安裝機車手機架,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亦明知鄭健銘未奪取其錢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犯意,在該處接續大聲稱「搶劫喔,救人喔」、「我要告到你倒下,讓你去關」等語,指摘鄭健銘搶取其財物等不實事項,並同時對鄭健銘辱罵「你沒那個蛋,你不是人」、「會給幹,你不會在那裏假鬼假怪,世間沒那麼好」(臺語)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鄭健銘及指摘毀損鄭健銘名譽之事,足以貶損鄭健銘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明於偵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健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2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儲存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45、57、63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稱其錢包係自己丟擲於地上,鄭健銘並未奪取其錢包等詞(見偵字卷第16~17、54頁),卻仍在巷弄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公開指稱:「搶劫喔,救人喔」、「我要告到你倒下,讓你去關」等語,綜觀上述言語係指摘告訴人有搶奪被告錢包之行為,既屬具體事件之事實,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被告所辱罵告訴人「你沒那個蛋,你不是人」、「會給幹,你不會在那裏假鬼假怪,世間沒那麼好」等字詞,並非具體事件之指摘,而屬咒罵他人而輕蔑他人之形容,顯係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言語,此部分自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㈢核被告邱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數句不同之言詞接連誹謗、辱罵告訴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尚難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法律上數行為,應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
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平和相處,僅因存有嫌隙,且明知錢包並未遭告訴人奪取,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巷弄公開場所,侮辱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惟衡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