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裕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60號被告陳明裕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裕自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飲酒之故降低注意力,致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為 李雅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明裕竟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前往陳明裕之住處查訪,並經同住家人告知陳明裕因受傷而自行前往澄清醫院大里院區救治,員警遂至該醫院查察,發現陳明裕正在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對陳明裕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其發生事故時(相距1.467小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2毫克(計算公式:0.0628×1.467+0.23=0.32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裕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對於上開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事故等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雅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其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乙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車詢車主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0.05.2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