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有累犯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本院按以下除列出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被告蔡文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文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且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東勢里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17之2號住所。嗣││蔡文和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公路六分里段6.6公里處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蔡文和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檢察官許華偉││書記官賴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