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孟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一○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一○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一○七年九月七日以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一○七年十月九日確定,迄今未逾六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孟峰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一○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於一○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一○七年十月九日以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上開二案,乃係於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先犯下後案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冒用其胞弟 李孟恭 之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欄位內,接續偽簽「李孟恭」之簽名及按捺代表「李孟恭」之指印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而犯前案。受刑人所為固有不當,惟其前後二案實係於密接時間所犯,該後案更已為前案諭知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則受刑人尚非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猶明知故犯,難認其有法紀觀念淡薄或不知悔悟自新之態度。且受刑人自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至今,並無因涉嫌其他不法犯行,為檢察官偵查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一: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106年5月30日晚│臺南市中西區環│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受測者欄│簽名1枚│││上11時33分許│河街129巷口│卷第3頁)││指印1枚│├─┼───────┼───────┼─────────┼─────────┼─────┤│二│同上│同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指印1枚│││││利告知書(警卷第6│││││││頁)│││├─┼───────┼───────┼─────────┼─────────┼─────┤│三│106年5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106年5月31日第1次│受詢問人、騎縫欄│簽名3枚│││凌晨0時36分許│局第二分局海安│調查筆錄(警卷第1││指印5枚│││起至同日凌晨1│派出所│至2頁)│││││時許止│││││├─┼───────┼───────┼─────────┼─────────┼─────┤│四│106年5月31日│同上│指紋卡片(警卷第14│指紋及掌紋欄、簽名│簽名1枚│││││頁)│欄│指印10枚│││││││5指平面│││││││印2枚│││││││手掌紋2枚│├─┼───────┼───────┼─────────┼─────────┼─────┤│五│106年5月31日│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31日訊問筆│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上午11時33分許│偵查庭│錄(偵卷第7頁)│││├─┼───────┼───────┼─────────┼─────────┼─────┤│六│106年6月23日│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3日訊問筆│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上午11時許│偵查庭│錄(偵卷第8頁)│││└─┴───────┴───────┴─────────┴─────────┴─────┘附表二: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106年5月30日│臺南市中西區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2枚│││晚上11時33分許│河街129巷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4頁)│││├─┼───────┼───────┼─────────┼─────────┼─────┤│二│同上│同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被通知人姓名欄、簽│簽名2枚│││││二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欄│指印2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7頁)│││├─┼───────┼───────┼─────────┼─────────┼─────┤│三│同上│同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欄│簽名1枚│││││二分局執行逮捕、拘││指印1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8頁)│││├─┼───────┼───────┼─────────┼─────────┼─────┤│四│106年5月31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填表人簽名欄│簽名1枚│││││告基本資料表(偵卷││指印1枚│││││第9頁)│││├─┼───────┼───────┼─────────┼─────────┼─────┤│五│同上│同上│附件:緩起訴處分被│簽名欄│簽名1枚│││││告應行注意事項││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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