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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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游青諭
郭雅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范贊學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范家豪
高玳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青諭(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郭雅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收養范贊學(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青諭與郭雅惠願共同收養范贊學為養子,其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單、證券庫存明細表、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週年通知單正本,及服務證、執業執照、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游青諭與郭雅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范家豪、高玳甄之結果: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已三個月,而收養人郭雅惠之母親會幫忙照顧被收養人,且收養人夫妻會盡力照顧被收養人長大,並不排斥於被收養人大一點再告知其身世;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表示其經濟能力無法扶養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另分別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委託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不高,尚須負擔另二位未成年子女的花費及生活開銷,實無力再負荷被收養人部分之扶養費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周遭支持資源薄弱,即缺少後盾及力量協助減輕壓力及困難,於後續生活中,必會面臨不少問題,且其等之親職能力發揮不易,對被收養人的成長,勢必有所影響,因此有出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夫婦因不孕且喜愛小孩,而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其收養動機單純,又收養人夫妻之收養意願強烈且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照顧,皆有計畫,且收養人夫妻間具有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再者,收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足夠,且在經濟上亦不虞匱乏,若由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尚未見有不利於兒童權益之情事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狀況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及穩定之生活環境,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又考量收養人夫妻因久婚未能生育,係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而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再者,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亦足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另收養人針對被收養人日後身世告知及教養方式已有初步規劃,據此,足認本件收養有適切性。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