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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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辛永順 被告 鄧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1鄰西門51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即發生於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
4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久被告以祖母過世要返家奔喪為由,於92年3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更於97年9月1日向大陸地區湖南祁陽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足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應訴及舉證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20302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及補出境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5月9日海廉(法)字第1010018201號函附被告送達文書資料在卷可憑,顯示被告確實於92年3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足見兩造已分居長達9年多,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訴請法院裁判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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