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亞太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定人欄內之甲○○署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內之甲○○署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之甲○○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 張耿山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死亡)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宏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為宏易公司之股東,同時負責宏易公司之會計業務。張耿山及乙○○均明知宏易公司之臨時雇員甲○○並未授權宏易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渠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耿山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再連同甲○○之身分証交與乙○○,由乙○○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以甲○○名義,向亞太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定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文,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交付該銀行之承辦人 蕭秋毓 而行使,致該銀行誤以為係甲○○本人所申請,乃據以核發甲○○存摺及金融卡,乙○○並將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張耿山保管,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亞太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9月中旬,甲○○自宏易公司離職時,張耿山及乙○○均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向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渠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於92年11月10日,持張耿山所交付之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存摺及印章,以甲○○名義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下稱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文,並在該申請書給付方式欄位指定匯入上揭以甲○○名義申請之亞太銀行帳戶,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交付該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勞保局誤認為係甲○○本人請領老年給付而陷於錯誤,遂於92年11月21日核發甲○○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3,750元,並於同年月26日匯入甲○○上揭亞太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嗣張耿山於知悉上揭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乙○○將其中1百萬元電匯予 張永祿 以清償自己之債務,餘款則以現金方式領出作為宏易公司之零用金。乙○○乃於同年12月1日至復華銀行,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填寫1百萬元之金額,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文,而偽造該支出憑條,並將之交付復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而將1百萬元轉匯至以張永祿為負責人之國昌鋼鐵有限公司帳戶,足生損害甲○○,其餘則供作宏易公司之零用金。嗣於92年12月24日,甲○○至建成水電行任職時,經該水電行向勞保局為其申請辦理加保而遭拒,始進而查悉上情;扣除甲○○積欠張耿山借款15萬4千元,張耿山、乙○○合計詐得87萬9750元(103萬3750元減15萬4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甲○○雖係本件之被害人,但對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而有「証人之適格」,因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依法仍須具詰,其指証始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証,並未依法令其具結,則揆之上開規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証,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係宏易公司會計,有以告訴人名義向亞太銀行申請開立帳戶領取存摺,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俟勞工保險局核發告訴人之老年給付103萬3750元後,將其中1百萬轉匯入張永祿的帳戶,餘款作為宏易公司的零用金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在亞太銀行開戶所使用之身分證及印章,是張耿山拿給伊的,伊均是依張耿山之指示辦理,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宏易公司會計,於91年10月7日,以告訴人甲○○名
義向亞太銀行申請開立帳戶領取存摺,並於92年11月10日向勞保局申請告訴人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2年11月21日核發告訴人老年給付103萬3,750元,並於同年月26日匯入告訴人上揭亞太銀行帳戶內,乃於92年12月1日將1百萬轉匯入張永祿經營之國昌鋼鐵有限公司的帳戶,餘款作為宏易公司的零用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3年10月8日(93)復嘉字第421號函及檢送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勞工保險局93年1月15日保承行字第09361303150號、93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30180920號、93年6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310149620號書函各1份及檢送之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1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開立帳戶,申請老年給付,及將其中之款項轉匯與証人張永祿,其餘供作公司零用金之事實。
㈡再查被告係宏易公司股東及會計,宏易公司之負責人原係張
耿山,於91年7月間變更為其妻 楊美雲 ,惟宏易公司業務仍係由張耿山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楊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宏易公司有無見過楊美雲?)沒有。」「(她與宏易公司何關係?)我是老年給付被領走後才知道她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在你任職宏易公司時,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誰?)據我瞭解是張耿山,因為他都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6月16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05120號函附宏易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考(見發查卷第59頁起)。則被告雖為宏易公司之股東及會計,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是已死亡之張耿山,從而被告所辯係依張耿山之指示,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開立帳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暨將部分之款項轉匯與証人張永祿,部分供作公司之零用金等情,即非無據。
㈢惟被告雖係依張耿山之指示而為上開之行為,然是否得依此
而免責,仍須視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是否本於告訴人之授權,或告訴人確有同意,及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未授權,尚難單以被告係本於已死亡之張耿山之指示,即可據為免責之依據。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上揭之行為,是受張耿山之指示,且張耿山曾拿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給伊看,其認告訴人與張耿山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始將上開老年給付之其中1百萬元轉匯與証人張永祿,其餘充當公司之零用金,伊並不知悉張耿山未授權云云。但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老闆張耿山拿甲○○的身分證影本及
印章交給我,叫我去勞保局辦理老人給付,我不知道老闆為何要叫我去辦理,但是我老闆有拿甲○○跟我老闆張耿山之承諾書給我看,因為當時甲○○欠前一家公司的勞保費,由老闆幫他代繳,所以甲○○跟老闆張耿山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存在」、「是我老闆說他跟甲○○已經說好了,他就拿甲○○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叫我去辦理開戶,開戶後誰在使用該戶頭我不清楚」、「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不知道,是我老闆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均見發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何申請老年給付未由甲○○自己申請或通知甲○○)是老闆張耿山叫我申請的,當時他說與甲○○已說好了」等語(見發查卷第8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授權,且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老年給付時,已看過告訴人所書立之上開承諾書,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已申請老年給付。惟於原審準備期日時,被告又辯稱「我只是一個會計,聽命於老闆而行事,我確實有以甲○○名義去亞太銀行開戶,有領了存摺及金融卡,也有以甲○○名義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並將老年給付轉入張永祿的戶頭,張耿山拿出甲○○的承諾書說他們之間有債務並叫我去辦這些事情,因為我只是會計所以沒有問甲○○是否同意上開事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竟又稱: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所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是張耿山拿給伊的,當時告訴人在場。當時告訴人是在現場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張耿山,再由張耿山當場將這些東西交給伊叫以告訴人名義開戶,當時告訴人在場都有聽到。且當時張耿山承諾書給伊看時,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要伊拿這些資料以告訴人名義開戶,至於告訴人有無聽到張耿山這樣說,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起至第135頁),就張耿山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時,告訴人是否有在場親見並知悉,及該身分證及印章究否是告訴人親自交付之重要之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已有明顯之瑕疵存在。且苟如被告於原審所辯,該申請開立帳戶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是告訴人當場交付與張耿山,再由張耿山交與被告前去申請開立,此項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証據,何以未於偵查中說明,反而辯稱「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不知道,是我老闆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則被告於原審所辯告訴人知悉開立帳戶之事,且親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云云,其真實性已見可疑。
2又被告於原審經檢察官質之「為何你在偵查中說甲○○到公
司時就把證件交給你,又稱開戶是甲○○把證件交給張耿山,再由張耿山交給你,甲○○也在場,究竟當時情況為何?」時,被告又辯稱「甲○○都在場,張耿山跟我說要那這些資料以甲○○名義開戶,我不知道甲○○是否知情」,且又辯稱「(開戶申請書)我在復華銀行裡面填寫的,但是申請人簽名、蓋章部分,是我拿回公司後由我本人代為簽寫並且蓋甲○○的印章」、「(填寫申請書的過程)復華銀行時甲○○並不在場,我拿回公司簽寫及蓋章時甲○○有在場、「他當時在場並且知道我在簽寫開戶申請書的事。」、「(既然甲○○也在場而且申請書只是欠缺申請人本人的簽名及蓋章,為何不由甲○○本人來簽蓋即可?)當時他跟張耿山在聊天並說讓我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則若果真告訴人當時確有在場並同意或授權開立上揭帳戶,且被告已將該申請書攜回公司欲交由告訴人簽名,兼以告訴人又在場,而簽名或蓋章均非困難須他人代勞之事,衡情何以未由在場之告訴人親自簽名,反由被告代為簽名,事後又辯稱「因告訴人跟張耿山在聊天並說讓我全權處理。
」云云,顯與常情相悖。
3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呈之承諾書所載「今甲方(即告訴
人)承諾其與債權人因拍賣不足清償原貸款之債務,無條件由甲方全部負責清償完畢,另其向乙方(即張耿山)所借貸新台幣15萬4千元整亦同。並承諾願以其申報在乙方公司名下之勞保退休金提供乙方做為不履行義務之擔保」等語(見發查卷第25頁),並無隻字同意或授權被告或張耿山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及申辦老年給付;且依該承諾書所載,告訴人僅同意將老年給付供作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擔保,並無同意被告或張耿山可逕為老年給付之申請,並挪為張耿山私人債務之清償或張耿山公司之零用金使用,則被告以此辯稱「其認告訴人與張耿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知被告未同意或授權」云云,已難信採。況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係91年10月7日,而該承諾書書立之日期卻係91年12月4日,「已在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後」,被告如何於「事前」即看到該承諾書?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所辯「是張耿山拿出甲○○的承諾書說他們之間有債務並叫我去辦這些事情」云云,亦難信採。
4此外,告訴人老年給付既業經勞保局於91年11月26日匯入告
訴人之上開帳戶,並於同年12月1日隨即經被告轉匯其中1百萬元至國昌鋼鐵有限公司帳戶,已如上述;而該承諾書僅係言明「告訴人與債權人因拍賣不足清償原貸款之債務,無條件由告訴人全部負責清償完畢,另其向張耿山所借貸新台幣15萬4千元整亦同。並承諾願以其申報在乙方公司名下之勞保退休金提供乙方做為不履行義務之擔保」,並無張耿山已代償告訴人上開銀行之欠款;而証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証述「張耿山並未幫其清償銀行代款的債務」等語(見原審第80頁),是依該承諾書所載,除告訴人積欠張耿山借款15萬4千元外,尚未發生因張耿山代償告訴人銀行欠款,而可對告訴人求償之情事,事後亦無証據足証張耿山已代償告訴人華南銀行之欠款,則縱令告訴人確有積欠張耿山債務,惟除該承諾書上所載之15萬4千元,尚無証據足証告訴人尚有其他欠款,或告訴人積欠張耿山之欠款已超過1百萬元,乃被告竟於勞保局核撥告訴人老年給付後,既未通知告訴人,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再將其中1百萬元轉匯供作張耿山私人之債務清償,其餘則供作公司零用金使用,若謂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云云,孰能置信?另被告領得告訴人之老年給付後,除15萬4千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欠款,而係供作張耿山私人債務之清償,或公司零用金之使用,若果真告訴人確有同意張耿山或被告代為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申請老年給付,衡情亦無以該老年給付供作張耿山私人債務或公司零用金使用,而置其積欠華南銀行欠款於不顧之理。且被告若果真已觀看該承諾書所載之內容,當知該老年給付僅供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並非授權張耿山申請老年給付,再以該老年給付供作張耿山私人債務或公司零用金使用,張耿山並無權申請告訴人之老年給付,進而挪為私人用途,則張耿山先後交辦此種以別人即告訴人名義開戶、申請老年給付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及公司零用金使用,被告既為公司之會計,又係年滿38歲,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豈有不起疑之理?另宏易公司於新聘職員辦理加保時,並未強制規定應一併辦理存款帳戶,告訴人開立帳戶後,除匯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提款外,並未有交易往來之情形,告訴人豈有委託宏易公司代為申辦帳戶及交付張耿山保管之理。且告訴人在宏易公司工作係領取現金,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除了本件替甲○○開立帳戶之外,並無代其他員工開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乃竟配合張耿山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益足証告訴人就被告或張耿山開立帳戶、申請老年給付,並全數供作張耿山私人或公司零用金使用之情毫無所悉,其與張耿山二人,就所為之上開行為,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㈣至於告訴人雖就是否曾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張耿山或被告
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証述:「(你到宏易公司任職時有無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公司的人員?)有,我是進去的時候繳交要辦理勞保的,沒有幾天就一起還我了。」「(你繳交給公司的印章確定有取回?)是的,約一星期就取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第76頁)。而依勞保局檢送之告訴人之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106頁),告訴人曾於91年7月9日以宏易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同年10月8日退保,復於同年10月18日再以宏易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2年11月10日退保,投保薪資每月均為42,000元,顯見告訴人以宏易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共有二次;另被告於91年10月7日,係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亞太銀行辦理開戶,經該行將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存,此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附於原審94年度附民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復華商業銀行提出之答辯狀),則該身分證若非告訴人所交付,張耿山或被告如何能持有該身分證之正本,告訴人所稱「其交付身分證辦理勞保,沒有幾天就一起我了」等語,顯與事實有所不符,而有瑕疵存在。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告訴人就其未同意或授權張耿山、被告申辦上開帳戶、申請老年給付及將老年給付其中之1百萬元供作張耿山私人債務之清償,及部分供作公司零用金之使用之重要之點,前後指訴均屬一致,且本院參酌卷附之承諾書及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等情,認告訴人就張耿山、被告申辦上開帳戶、申請老年給付及將老年給付其中之1百萬元供作張耿山私人債務之清償,及部分供作公司零用金之使用等情,既未同意,亦無授權,已如上述,縱令告訴人就其交付身分證後取回之時間之陳述有瑕疵存在,揆之上開意旨,亦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其均未知悉或授權辦理上開帳戶及老年給付,而交付身分證係為辦理勞工保險,則雖告訴人就取回身分證之時間之陳述有所瑕疵,亦難以此即可據以推論告訴人交付上開身分證係供作張耿山或被告開戶之用。
㈤另本件應審酌者,係告訴人究有無授權或同意張耿山、被告
以其名義申辦上開帳戶、老年給付,或將老年給付供作張耿山私人債務之情償,及公司零用金使用,至於告訴人究係於何時離職,其係臨時工或有固定薪資,與張耿山關係如何;,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以其弟弟經營之建成水電行為投保單位欲加入勞工保險,是否有實際任職等情,均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或與張耿山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上開與本案罪名是否成立無關之事項,而推論告訴人關於未授權或同意張耿山、被告為上開事項之指訴,有何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之處,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查,告訴人一再指訴其雖有交付印章辦理勞工保險,但已
取回,被告持以申請帳戶、老年給付所使用之印章均非其印章,而為盜刻之印章,其辦理勞工保險所交付之印章係承諾書上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再稽之卷附之亞太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定人欄告訴人之印文與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告訴人之印文均相同,顯見被告持以申辦上開帳戶及老年給付之印章確屬同一印章,但與承諾書上告訴人所蓋之印文則明顯不同,足認告訴人上開所指於辦理勞工保險後已將印章取回一節並非無據。而本件又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持以申辦帳戶及老年給付所持有之印章確係告訴人所交付,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持之印章係屬盜刻之印章,自為可採,該印章應為張耿山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盜刻。
㈦末查,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張耿山以其名義申辦
上開帳戶、老年給付,或將老年給付供作張耿山私人債務之清償,及公司零用金使用,猶受張耿山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與張耿山就上開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上述,則被告在上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定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亞太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在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
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並在該申請書給付方式欄位指定匯入上揭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亞太銀行帳戶,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另被告在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填寫1百萬元之金額,蓋用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該支出憑條,並將之交付復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而將1百萬元轉匯至以張永祿為負責人之國昌鋼鐵有限公司帳戶,亦足生損害甲○○,均可認定。另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確有申請老年給付之意,而予核撥103萬3,750元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則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而施以詐術之行為。至於詐欺所得部分,本院審酌依告訴人上開承諾書所載,告訴人尚積欠張耿山15萬4千元未還,則扣除上開告訴人之欠款,以最有利被告及張耿山之方式計算,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應為87萬9750元(103萬3750元減15萬4千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張耿山以其名義
申辦上開帳戶、老年給付,或將老年給付供作張耿山私人債務之清償,及公司零用金使用,猶受張耿山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與張耿山就上開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分別在上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定人欄、老年給付申請書之之被保險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分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亞太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另被告在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填寫1百萬元之金額,蓋用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該支出憑條,並將之交付復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亦生損害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210條之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之老年給付103萬3,750元匯入上開帳戶,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已死亡之張耿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張耿山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由被告蓋用該偽造之印文於上開申請書及取款支出憑條上,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申請告訴人之老年給付,而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核撥告訴人之老年給付,而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或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受張耿山之教唆,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帳戶及申請老年給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於原審94年9月13日審判期日已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張耿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上開之行為,並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金額之老年給付,並認被告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第64頁),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變更後之上開事實而為審理。再被告偽造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之私文書,而將上開老年給付中之1百萬元轉匯至以張永祿為負責人之國昌鋼鐵有限公司帳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或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為明確之載明或陳述,但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或上開變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証資料,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僅係公司之會計,但未能向告訴人查証,即依張耿山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致告訴人因此無法再加入勞工保險,又未能取得老年給付,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偽造之亞太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定人欄之告訴人署名、印文各1枚,在偽造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之告訴人署名、印文各1枚,在偽造之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上之告訴人印文1枚,及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