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99號及94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訂購單上偽造之 郭祖豫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3年6月15日當日,甲○○前往乙○○經營之「凱撒屋狗園」(址設:臺北市○○區○○路315之5號1樓)多次,每次停留約半小時至1小時,佯稱欲購買伯恩山幼牡犬與乙○○攀談,並因而得知乙○○住處、電話。並於當日下午至店內時,偽以「郭祖豫」名義向乙○○訂購幼犬1隻,且於乙○○開立之訂購單上偽簽「郭祖豫」署押,表示由其購買後,復持交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祖豫。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訂購單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930127399號之鑑驗書可憑(見偵第11頁)及訂購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於訂購單上所偽造之郭祖豫之署押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本院理由詳如下述)詳加審酌原判決遽論被告為準強盜犯,即有未合,被告執此理由上訴,即屬有理。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所違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準強盜罪間有何牽連關係予以說明論述而提起上訴,惟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準強盜罪,即不生牽連關係,則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自屬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誤認,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佯以買狗,利用機會竊取被害人手機(詳下述之理由),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所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之安全非輕,惟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亦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於訂購單上之「郭祖豫」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甲○○利用乙○○進入庫房之際,竊取乙○○之手機、皮包及3萬元得手欲離開現場,適乙○○自庫房折返櫃台,見狀乃上前與甲○○發生拉扯,甲○○當場為求防護得手之手機,並離去現場,而與乙○○拉扯,並以會回來等語恫嚇乙○○,以阻止其追索云云,因認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㈠、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犯意及目的,客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始足當之,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抗拒而言。而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準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者不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係以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僅竊取乙○○之手機,未竊取彼之皮包;且伊亦未提出3萬元現款。再伊未因防護得手之手機及為離去現場,而與乙○○拉扯,且未說;會回來等語。先查:
㈡、被告對於上開竊取被害人乙○○之手機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㈢、就被告是否有竊取乙○○之皮包及其所交付予乙○○之3萬元乙節,經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僅指訴:其因手機(新力牌,SONYERICSSON)被竊,所以到所報案,他說要看狗要我去牽出來,趁機到我櫃台取走手機,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等語。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3年6月15日23時05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亦載明被竊手機一支,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除手機壹支外,告訴人並無指出其他物品被竊。
2、告訴人乙○○於94年7月19日偵查中雖有指出,他有拿5萬元給我,我開訂金單後進去拿狗給他看,我出來時看到他的手要進去我的辦公桌櫃台要拿我的皮包,當時他坐在我的辦公桌前面起身拿我桌上的皮包,後來他看到我,皮包掉了,改拿桌上手機,又把他交給我的5萬元也順帶拿走等語。乙○○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復指證,被告沒有拿皮包(見當日筆錄第3頁);惟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之偵訊中另指訴,當天有付訂金3萬元,後來有一直為了2萬元,談到晚上11點,3萬元我收了放在桌上,他要我進去拿狗給他看,出來的時候,看到已拿走我桌上的3萬元。綜上,被害人前後兩次之指訴即有不合,一說被告拿出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一說拿出3萬元給告訴人。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交給我的3萬元,我沒有點鈔,亦無點收,他就要求我去抱狗。告訴人於原審亦結證:我接過3萬元,就放在桌面,因為我沒有收銀機,我想說他女友過來湊足5萬元再一起收起來。就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所交出之金額不論是3萬元或5萬元,告訴人尚未點收,即應被告之要求進去庫房取出小狗讓被告看,則此時依一般交易習慣,應係告訴人把被告所訂購之小狗抱出來之後,讓被告觀賞,滿意後始有可能一手交錢,一手交付訂購單,且最後訂購單是掉在地上被警察發現(見告訴人94年10月13日之偵訊筆錄)可見告訴人進去取狗時,當時錢及訂購單均在櫃台上,被告未將訂購單收執,是即應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訂購小狗之交易尚未完成,故告訴人對
3萬元或5萬元,難認有管理支配力,故縱使被告再取回上開金額之款項,亦僅取回自己之金錢,此部分殊難以竊盜罪相繩。再者皮包部分,乙○○於警詢中並未指訴有遭竊取,而偵查中雖有指稱:被告有拿走其皮包,後來他看到我,皮包掉了等語。告訴人再於原審結證,是被告離開後,我看到我的皮包在地上,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撥開我的手掉在地上,因為他撥開我的手時,我的手有撞到桌子等語。準此,依告訴人之指訴,先則指被告竊取其手機而已,嗣後雖有上開指訴,惟告訴人之皮包是否係被告竊取後,聽聞告訴人已從後面走出來,一時緊張而掉於地上,或是誠如告訴人所指,係被告撥開告訴人之手時,告訴人的手掃到桌面上之皮包,因而致皮包掉於地上,是依告訴人前後之指訴均有可能發生,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僅手機一支。
㈣、再就被告是否因防護得手之手機及為離去現場,而與乙○○拉扯施以強暴或對乙○○為脅迫查證: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固有指證,我上前要拿回我的皮包,發生拉扯搶回皮包,惟該證人於原審卻證稱:是我要追去拉他的衣服,但他已經反身了,所以沒有抓住他,只有碰到衣服,沒有抓到他。是被告反身往外衝,但是我有拉到衣服,但是他沒有攻擊我。而證人乙○○於本院另證稱:看到被告要走,我有反射動作想要阻止,但他已與我擦身而過跑掉等語。本院認被告並無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已如前述。再告訴人三次作證所陳,並不相同,從有互相拉扯,到僅拉到被告之衣服,甚至僅擦身而過等情,讓人無法相信被告確有為防護贓物,而有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再者告訴人若有遭被告拉扯,其手部應有瘀青或是紅腫等施暴力之後遺症,惟並未見告訴人有此傷勢。是起訴書認被告有為防護其所取得之手機對告訴人拉扯部分,尚難證明。
2、被告於竊取手機得手要跑出店門口時,經告訴人有出手想要阻止時,固有對告訴人恫稱:還會再來等語。而告訴人因為被告先前與之交談中,被告曾談及其係桃園之兄弟,且告訴人之電話及住址被告也都清楚,所以告訴人並未再追出去逮捕被告,且嗣後告訴人也因此而搬家,店面也頂讓出去等情,應認告訴人因此固有陷於恐懼中。就被告對被害人所言,「會再回來」,被告所用之手段,係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尚未喪失,至多構成恐嚇之程度,惟尚未造成現時危害之脅迫,因而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且被害人亦未指述被告有何另行積極對被害人實施壓抑其身體之強暴、脅迫行為。
3、被告既未因防護得手之手機及為離去現場,而對被害人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相繩,本案充其量應僅成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尚有未合。
㈤、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其次,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全部加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故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連續犯係法律評價上之裁判上一罪,則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檢察官若將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自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
㈥、查被告本案就竊取被害人手機所為雖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曾於91年8月30日至93年4月22日之連續11次竊盜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4年5月26日確定之事實(以下簡稱:前案),分別有經本院調取之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在前案之11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91年8月30日至93年4月22日;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93年6月15日,前後兩案之時間可謂緊接。若再觀諸前案及本案之行為態樣,均係至被害人之店內,佯稱欲購物,利用被害人未注意之際,而竊取店員之皮包或物品,堪認兩案不僅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足見被告前後兩案,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無疑。茲本案與前案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即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機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