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交付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3.89/10000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按上開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4年6月23日止,尚積欠135,477元(其中消費款126,386元、利息8,351元、違約金740元)。
(二)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與原告請領康鉑晶片卡使用,約定須遵守本行國際信用卡之條款,其條件同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4年6月23日止,尚積欠35,792元(其中消費款33,231元、利息2,364元、違約金197元)。以上兩筆債務,經原告迭次催告均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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