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張耿山 (已於92年12月23日死亡)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宏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宏易公司之股東,同時負責宏易公司之會計業務。詎張耿山及被告均明知宏易公司之臨時雇員告訴人甲○○並未授權宏易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渠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0月7日,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亞太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定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枚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
1次,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交付該銀行之承辦人蕭秋毓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請,乃據以核發存摺及金融卡,被告並將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張耿山保管,供日後詐財之用,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9月中旬,告訴人自宏易公司離職時,張耿山及被告均明知告訴人未申請辦理退休,渠二人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92年11月10日,持張耿山所交付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前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勞工保險局,以告訴人之名義請領老年給付,被告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枚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1次,且於給付方式欄位指定匯入前揭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亞太銀行帳戶,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交付該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勞工保險局誤認為係告訴人本人請領老年給付而陷於錯誤,遂於92年11月21日核發告訴人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103萬3,750元,並於同年月26日匯入告訴人之前揭亞太銀行帳戶內。而張耿山於知悉前揭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將其中1百萬元電匯予 張永祿 以清償自己之債務,餘款則以現金方式領出作為宏易公司之零用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核發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嗣於92年12月24日,告訴人至建成水電行任職時,經該水電行向勞工保險局為其申請辦理加保而遭拒,始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以告訴人名義向亞太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將前揭款項全數提領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永祿於偵查中之證述,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3年10月8日(93)復嘉字第421號函及檢送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勞工保險局93年1月15日保承行字第09361303150號、93年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30180920號、93年6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310149620號書函各1份及檢送之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1份、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係宏易公司會計,有以告訴人名義向亞太銀行申請開立帳戶領取存摺,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3萬3,750元,將其中1百萬元轉匯入張永祿的帳戶,餘款作為宏易公司的零用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在亞太銀行開戶所使用之身分證及印章,是張耿山拿給伊的,地點是在宏易公司,甲○○有在場,張耿山跟伊說要拿這些資料以甲○○名義開戶,伊拿回公司簽寫及蓋章時,甲○○有在場知道伊在簽寫開戶申請書的事,當時他跟張耿山在聊天並說讓伊全權處理,辦完後伊將證件、印章及存摺交給張耿山。伊也有以甲○○名義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並將領得之老年給付轉入張永祿的戶頭,是張耿山拿出甲○○的承諾書說他們之間有債務,並叫伊去辦這些事情,承諾書有記載甲○○在張耿山公司的老年給付願意供作債務不履行的擔保,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易公司會計,91年10月7日以告訴人名義向亞太銀行申請開立帳戶領取存摺,並於92年11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於92年12月1日將1百萬轉匯入張永祿的帳戶,餘款作為宏易公司的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張永祿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另有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3年10月8日(93)復嘉字第421號函及檢送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勞工保險局93年1月15日保承行字第09361303150號、93年
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30180920號、93年6月24日保給老字第09310149620號書函各1份及檢送之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名義為上揭行為。又被告係宏易公司股東,而宏易公司之負責人原係張耿山,於91年6月14日變更為其妻丙○○,惟宏易公司業務仍係由張耿山負責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宏易公司有無見過丙○○?)沒有。」「(她與宏易公司何關係?)我是老年給付被領走後才知道她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在你任職宏易公司時,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誰?)據我瞭解是張耿山,因為他都在公司裡面。」等語,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6月16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05120號函附宏易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考。本件被告雖有以告訴人名義為上揭行為,然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張耿山有犯意聯絡,仍應依證據認定,且張耿山已於92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件張耿山既已死亡,則本院非不得參酌告訴人之證詞,是否毫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及其他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上開犯意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授權張耿山或乙○○向亞太商業銀行以你名義開立帳戶?)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就會自己去簽名了。」「(本件乙○○以你名義開立帳戶有無告訴過你?)都沒有,在我任職宏易公司期間均無。」「(張耿山是否曾經告訴過你以你的名義開立帳戶?)都沒有。」云云,表示未經授權張耿山或被告開立亞太銀行帳戶,亦不知悉有此帳戶。然告訴人對於是否曾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予張耿山或被告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到宏易公司任職時有無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公司的人員?)有,我是進去的時候繳交要辦理勞保的,沒有幾天就一起還我了。」「(你繳交給公司的印章確定有取回?)是的,約一星期就取回了。」「(你在辦理加入勞保之後有無再交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給宏易公司?)沒有。」等語,足認告訴人僅於在宏易公司任職之初,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於一星期後即行取回。而告訴人係於91年7月9日以宏易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同年10月8日退保,復於同年10月18日再以宏易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2年11月10日退保,投保薪資每月均為42,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4年9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41052035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1紙、加保申報表、退保表各2紙附卷可考,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到公司工作多久你去幫他加入勞保?)他去公司當天我就幫他加保。」「(甲○○是否七月九日去上班?)是的。」等語,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應於91年7月9日投保後一星期即取回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然被告於91年10月7日,係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亞太銀行辦理開戶,經該行將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存,此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附於原審94年度附民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復華商業銀行提出之答辯狀)。足證被告於進入宏易公司之初,曾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由被告於91年10月7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後,隨即於其後約一個星期,即同年月14日前,已取回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如非告訴人再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被告如何能於同年10月7日再持往亞太銀行辦理開戶之理?雖亞太銀行受理本件告訴人開戶之手續,僅憑身分證正本,但未實際查核是否經本人到場,對保手續尚有瑕疵,但並不影響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為其辦理開戶手續事實之認定。
㈢、雖公訴人認宏易公司於新聘職員辦理加保時,並未強制規定應一併辦理存款帳戶,告訴人開立帳戶後,除匯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提款外,並未有交易往來之情形,告訴人並無委託宏易公司代為申辦帳戶及交付張耿山保管之理。且告訴人在宏易公司工作係領取現金,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了本件替甲○○開立帳戶之外,並無代其他員工開立帳戶等語。然查,申辦帳戶並非僅有匯入薪資一途,尚有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宏易公司雖以每月42,000元薪資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作雜工,例如搬鐵,一個月去一、二次而已,一個早上或下午都一、兩個鐘頭,一天大概6個鐘頭,張耿山通知伊有工作時再過去公司,薪水都是由張耿山拿現金給伊,每次都大概拿一、二千元,張耿山拿薪水給伊有點類似救濟伊,被告沒有發放過薪水給伊。伊勞健保掛在宏易公司,一方面伊跟張耿山是好朋友,一方面不讓勞保中斷等語,是告訴人係為了不使勞工保險年資中斷,而以臨時工之方式在宏易公司工作,告訴人與張耿山顯非一般老板與員工之關係。且張耿山與告訴人之間又有債權債務(詳後述),則告訴人與張耿山是否因其他原因,而由告訴人授權張耿山交待被告辦理銀行開戶,即非無可能。是告訴人證稱並未授權開戶云云,既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甲○○知道伊在簽寫開戶申請書的事,當時他跟張耿山在聊天並說讓伊全權處理等語,應堪採信。
㈣、告訴人與張耿山曾書立日期為91年12月4日之承諾書1紙,並由告訴人簽名蓋章,而卷附承諾書記載「今甲方(即告訴人)承諾其與債權人因拍賣不足清償原貸款之債務,無條件由甲方全部負責清償完畢,另其向乙方(即張耿山)所借貸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整,亦同。並承諾願以其申報在乙方公司名下之勞保退休金提供乙方做為不履行義務之擔保」等語,足認告訴人於書立承諾書時係在宏易公司任職,而以宏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作為其不履行義務之擔保,若告訴人他日要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擔任宏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張耿山必定會知悉,適足以為其債務之擔保。雖告訴人就上開承諾書約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擔保之範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張耿山所寫的承諾書的債務包括哪些?)沒有包括他擔任保證人的部分,因為他財產沒有被執行,他也沒有幫我清償貸款的債務,只有單純我向他借款的部份。」云云。然觀諸承諾書之文義,所記載「不履行義務之擔保」,顯然包括張耿山擔任保證人之華南銀行債務,及告訴人積欠張耿山之債務,並非僅有告訴人積欠張耿山之債務。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既然如此為何要將房地沒有清償部分寫入承諾書?)因為張耿山怕因房地貸款的債務被追償所以才寫進承諾書,內容是張耿山寫的。」等語。參以卷附承諾書記載「不動產標示:嘉義市○○路○○○號土地及建築物全部。右不動產為甲方所有,係由乙方提供保證,向其債權人(即華南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整。今因故甲方受抵押之不動產,業經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由第三人拍定在案。」等語,足見承諾書書立之時該房地業已拍定。而告訴人之妻 吳黃寶珠 名下之嘉義市○○路○○○號土地及建築物(原係嘉義市○○路○○巷○弄○號,於90年7月16日門牌改編),係於91年3月5日,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1年
10月23日拍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通知吳黃寶珠,而於同年10月30日由告訴人代為收受通知函,嗣於點交之際,約定於92年1月31日之前自動搬遷,華南銀行尚有債權1,304,
362元不足清償等情,有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93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告訴人尚積欠華南銀行1,304,362元,倘告訴人不履行債務,則保證人張耿山亦有受追償之風險,故張耿山與告訴人書立承諾書時,二人確有以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擔保華南銀行債務甚明,是告訴人證稱僅擔保其向張耿山之借款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又告訴人雖主張上開承諾書僅足以證明伊願意以勞保老年給付作為債務之擔保,但並沒有同意張耿山或被告直接為其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云云。但查,所謂債務之擔保,理應有實質可供債權人實現之給付,擔保方有實益。否則,如尚須債務人同意方可實現該項給付,如遇債務人反悔不願配合時,則與無該項擔保無異。此觀,開立票據、提供動產設定質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擔保債權之方式,債權人均得直接處分擔保物,而毋須債務人同意自明。故告訴人謂上開承諾書並未同意張耿山得直接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㈤、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何時從宏易公司離職?)九十二年九月間離職。」(你剛剛說在九十二年九月離開宏易公司,離開當時有無告訴公司何人說你要離職?)我當時有打電話宏易公司的辦公室告訴張耿山本人,說我要離開宏易公司到建成水電行工作。」「(你是何時打電話跟張耿山說要離職?)大概是九十二年九月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當時張耿山有無表示意見?)他有向我恭喜說找到工作了。」云云。然告訴人與張耿山既書立上開承諾書,告訴人在債務尚未清償前即離職,顯然違反與張耿山之上開約定,且告訴人在其他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後,張耿山即無法查悉告訴人何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張耿山債權之擔保豈非成為具文,衡情張耿山豈會欣然同意告訴人離職?則告訴人是否果於92年9月間即已離職,已非無疑。且對於為何離開宏易公司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建成水電行時需要技術證及加入勞健保,勞委會及電力公司都會去查,後來我搬回嘉義工作,勞健保轉到宏易公司,直到嘉義的房子被拍賣,我才又到雲林工作並將勞健保轉到建成水電行。」云云,然告訴人上揭房地已於91年10月23日拍定,且約定於92年1月31日之前自動搬遷,是其房地早已拍賣,則其於92年9月離職與房子遭拍賣究竟有何關係,實難令人理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為何離職?)因為沒什麼工作,且我體力也無法負荷。」云云,與其原審上開證述顯然不符,則告訴人所稱離職之原因,究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係於92年12月24日至建成水電行任職時,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時,才發現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遭申請並提領一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告訴人93年4月16日之告訴狀及勞工保險局93年1月15日保承行字第09361303150號書函各1份附卷足考,足見告訴人係於92年12月24日才在建成水電行任職,然告訴人卻證稱係在92年9月間找到工作並告知張耿山離職,若告訴人確係在92年9月間即找到工作,何以會在相隔3個月後之92年12月24日才前往任職,且又恰巧係在張耿山死亡之翌日,從而告訴人是否在92年9月間告知張耿山離職,顯有疑義。此外,告訴人雖證稱92年12月24日在建成水電行任職,然告訴人於90年12月8日即以建成水電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至91年4月15日才退出勞工保險,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在九十年間還在建成水電行加入勞保?)那是為了要申請技術證才加入的。」「(為何不把勞健保掛在建成水電行?)因為勞保局會依照技術證去查有無實際工作。」等語,足見告訴人先前雖以建成水電行為投保單位,卻未在建成水電行工作。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建成水電行的負責人是何人?) 吳安濱 ,他是我弟弟。」「(建成水電行何時開始設立?)幾十年了,老闆都是我弟弟沒有換過。」等語,足見告訴人任職之建成水電行,是其弟弟所開設。故告訴人又於92年12月24日,以其弟弟所開設之建成水電行為投保單位欲加入勞工保險,其是否實際上有任職,亦非無疑。綜上諸情,告訴人證稱之離職時間、原因及告知張耿山離職之時間、是否確實在建成水電行任職之證述,均尚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㈥、縱認告訴人確於92年9月間離職並已告知張耿山,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有無向被告說過離職的事情?)我是發現我的老年給付被領走在建成沒有辦法加保,我打電話到宏易公司時是她接的電話,當時她回答說不知道這件事。」「(在這通電話之前,你有無向她說過你離職的事情?)沒有。」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離職一事。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她如何知道你離職了?)我想張耿山應該會告訴她的。」惟此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張耿山曾告知被告告訴人業於92年9月間離職。
且告訴人於宏易公司之工作情形,已詳如前述,被告顯難依告訴人於宏易公司上下班及領取薪資之情形,得知告訴人已於92年9月間離職。又宏易公司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2年7月10日嘉執丙92年費執字第8161號執行命令後,被告在張耿山指示下,分別於92年9月15日、同年
10月16日、同年11月12日,三次至銀行繳納告訴人積欠之勞保費等費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接到公文後,因為金額蠻多的,老闆叫伊先去問是否可以分期付款,伊幫甲○○分三期繳清,伊記得9月、10月及11月各去繳一次,最後一次全部繳清等語,並有上開執行命令1份、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繳款單3紙附卷可參。參諸被告係於92年11月10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至勞工保險局以宏易公司名義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93年
3月5日保給老字第0930180920號書函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亞太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足考。故告訴人既未告知被告離職,告訴人在宏易公司之任職,又非一般正常工作情形,而被告於92年9月及10月仍代告訴人繳納勞保費用,且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告訴人勞工保險仍在宏易公司名下,若張耿山未告知被告告訴人離職,則被告無法知悉告訴人於92年9月間離職,是尚難以被告係宏易公司之會計及股東,即推論被告知悉告訴人業於92年9月間離職之情。此外,張耿山於9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均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病歷所附出院病歷摘要2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於同年12月1日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款及提款之時,張耿山均在住院治療。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耿山生前因為化療住院好幾次,他住院期間,都是打電話回公司交代小姐或工人處理事務,至於他有無叫被告或其他員工去過醫院,因為伊沒有每天24小時待在醫院,所以伊不曉得。他不做化療的時候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張耿山是到92年12月底病情比較嚴重等語,足見張耿山於上開住院期間仍可處理公司事務。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辦理老年給付之甲○○的存摺及印章,是張耿山打電話叫伊去醫院拿的,他隨身都會帶一個包包,裡面裝有甲○○的存摺及印章。伊12月1日要去辦理匯款,存摺及印章也是伊去醫院向張耿山拿的,匯款之後伊又拿到醫院交還給張耿山。伊到醫院找張耿山時他意識清楚,說話也正常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在不知告訴人已於92年9月間離職之情況下,而平日又係由張耿山與告訴人接觸,則張耿山因個人因素,在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仍交待被告申請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提示告訴人之承諾書1紙,故意使被告誤認其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代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加上依承諾書文義,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擔保之債務,除了告訴人積欠張耿山之154,000元,還包括張耿山所擔保之華南銀行債務,且張耿山又替告訴人繳交積欠之勞保費用,二人間有確債權債務,而被告又有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業務,則被告因上開種種原因,而認張耿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張耿山指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且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辦理匯款及提款,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能以其未親自向告訴人親自詢問是否同意或授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認其主觀上有上開犯意,並與張耿山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辯稱:張耿山拿出甲○○的承諾書張耿山說他們之間有債務,並叫伊去辦這些事情,伊並不知情等語,即屬可採。
㈦、卷附之亞太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立約定人欄告訴人之印文與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告訴人之印文均相同,顯見被告持以申辦上開帳戶及老年給付之印章確屬同一印章,但與承諾書上告訴人所蓋之印文則不相同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告訴人亦自承於進入宏易公司之初即交付印章供該公司為其辦理加入勞保,可見該印章為真正而非偽造,嗣後辦理銀行開戶之印章又與該印章印文相同,此適足以證明辦理開戶亦有經告訴人之授權,否則印文不會與加入勞保所用印張印文相同。至於承諾書上之印文,告訴人並不否認係其所蓋用,自無遭他人偽造可言,故該印文雖與上開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異,但此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附此說明。
㈧、從而,告訴人既已書立承諾書授權同意張耿山為其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以擔保其所積欠張耿山個人及為其擔保之銀行債務,被告係任職於張耿山經營之宏易公司擔任會計,其承張耿山之命,為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及開立銀行帳戶,且均有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及身分證、印章為憑,所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並依張耿山之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款予張永祿,餘款留供宏易公司作為零用金使用,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無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諸情,告訴人之證詞有顯然之瑕疵,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為上揭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