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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