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告訴人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向戊○○佯稱其從事房地產仲介有利可圖,惟因欲購買土地欠缺資金,須向戊○○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金額,為期一個月,並保證如期清償,致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四月底,在桃園縣龍潭鄉一處加油站前,如數交付借貸金額予丁○○。詎料事後丁○○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催迭未理,經再三催討後,始於八十六年間開立八十萬元之支票予戊○○,然亦未獲兌現,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雙方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丁○○亦開立六張本票,然又提示付款遭拒,至此戊○○始知受騙,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與他人訂立民事契約,除有積極事證足認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無意或已明知其無能力履行債務,茲又隱瞞該事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可認係施用詐術外,至若僅單純嗣後未依約給付,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詐欺罪之構成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向告訴人戊○○借款八十萬元且迄未清償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本係從事不動產買賣,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等七棟房屋且以之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抵押貸款一千九百萬元,向告訴人所借之八十萬元係為支付累欠之貸款本息,原擬俟房屋轉售變現後隨即清償告訴人,惟買主難覓,無法順利脫手致未能償債,嗣因週轉困難,該七棟房屋亦遭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低價拍定,此為始料未及,其確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以總價一千四百萬元,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門牌號○○○鄉○○路○○○號、一三四之一號、一三四之二號、一三四之三號、一三四之四號、一三二之四號、一三0之四號等七棟房屋備供轉售營利並分別登記在其妻己○○○(後改名為丙○○)及友人乙○○之名下,同年十月四日,被告以該七棟房屋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抵押貸款一千九百萬元,迨八十五年間,因被告欠繳貸款本息,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七棟房屋,請求金額本金部分為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經鑑價結果,該七棟房屋仍值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元,核定之拍賣底價則為二千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後因乏人應買,歷經三次減價,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千七百零二萬二千元拍定等各情,分據證人丙○○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職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戶內容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借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該七棟房屋雖經三次減價始以一千七百零二萬二千元拍定,惟初始鑑價結果仍值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元,核定之拍賣底價則更高達二千八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據而可見該七棟房屋之原有市值甚高並遠逾抵押債權額,因之,不論被告係以何種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茲其於借款之際,既擁有七棟可自由處分且總市價遠逾負債額之房屋,縱令斯時流動性不足,惟其固定資產總額既遠高於負債總額,當然仍具資力,由是,自未能指被告於此時已欠缺償債能力,至嗣雖因買主難覓,該七棟房屋無法順利脫手致被告未能取現償債,然此純係由於市場景氣不佳所致,惟景氣榮枯本即難以逆料及確實掌握,此亦為營商投資者所經常面對暨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猶未能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明乎此而謂其業預見終將無力償債之情。再者,被告於未能清償債款時,曾建議將其中一棟房屋作價抵充乙節,此經告訴人本院調查時陳明,據而可見被告要具有償債之誠意。綜述,本件被告既具有償債之意願,值借款之際仍有資力,其後無法償債又係因房市景氣不佳所致,屬嗣後發生之事由,並為被告於借款時所難預料,從而揆諸首開有關詐欺罪之說明,即未能指被告係以隱暪無資力之事以向告訴人施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