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 告 吳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其後於109年5月11日依本院院內查詢結果
之記載,本院誤認原告逾期未繳費而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惟原告確已於109年4月30日繳交上開裁判費,但該
單據於本院前開裁定前,仍未附卷,其後原告已提出其當日
繳費之收據影本,應認原告已補正起訴所應具備之程式,本
院前以上開裁定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