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賴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
民國104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60元
,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
86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旋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
對原告執行扣薪2,000元。嗣後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閱卷,竟發現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非原告
所簽,其他應記載事項均以蓋印方式填載,亦非原告所為,
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因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執以對原告於
翔鈐牙醫診所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票據債權
存在,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系爭本票既屬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不
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4年5月22
日,票面金額為91,560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契約之合法:買方(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有條款,
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內詳細審閱,且已充份理解契約內容,特
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簽訂本契約條款共
同遵守。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
契約所引起,被告為善意持票人。被告審酌原告之信用狀況
及確定申貸本件機車貸款之金額、期數及每月期付金後,進
行系爭分期契約之締結與系爭本票之簽立,均於同一時點。
且系爭本票印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金額』
,並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發票人就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於103年5月2日簽署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
並於104年5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件分期款項,故被告依原
告授權之意,持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86號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因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
,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且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
無不可。代理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
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者。至票據債務人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
為者,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依兩造
雙方簽署系爭分期買賣之約定條款第五條:申請人(即原告
)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
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
又兩造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因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後,經
被告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該院以105年
度司執實字第64546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薪資所得均已全部受
償完畢,顯然原告已知悉有買賣分期價金之事實,始會付款
予被告。再者,被告公司之徵審人員前曾於103年5月2日
以電話撥打予原告之方式,逕向原告徵信對保,原告於電話
中亦表示有購買機車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執
行完畢乙節: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
86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嗣後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實字第64546號對
原告強制執行薪資所得,均已全部受償完畢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15頁、第55至65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之事實,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賴慧玲」簽名筆跡,經核與本院
當庭命原告所書寫相同字樣之字跡,其撇捺習慣、運筆角
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相符,此有原告書寫之簽名字跡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提示原告書寫之簽名字跡予被告辨認後,被告亦自承稱:
「確實不同。」等語(見本案卷第90頁),自無從逕認系
爭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發。
(三)關於原告是否曾於103年5月2日接獲被告公司徵審人員
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有簽定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乙節:
被告抗辯其曾以電話撥打方式逕向原告審查對保,原告於
電話中已表示其為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本人,系爭分
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等情,並提出系爭分
期買賣契約書及103年5月2日被告徵審人員與原告之對
話錄音光碟、節錄譯文為證(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第67
至69頁),然經本院詢以「請問原告本人對於被告所提出
的被證三被告人員與原告於103年5月2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光碟,有何意見?是否為你本人的聲音?」原告答以
「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有予被告公司的人有
這段對話,我是秘書兼任助理,一整天可能會跑來跑去。
」等語(見本案卷第87、88頁)。經查:
1、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之結果,其
內確有被告公司人員與一名女子之對話,其對話內容與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相符,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87、88頁)。
2、關於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一名女子於103年5月2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內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徵審人員問:
請找賴慧玲小姐?女子答:我就是。」、「徵審人員問:
您好,我這裡是摩托車分期公司,妳有買摩托車要辦分期
,我跟妳核對一下資料,妳方便嗎?女子答:好。」、「
徵審人員問:請問申請書跟本票是自己親簽的嗎?賴慧玲
答:對。」、「徵審人員問:摩托車是自己要騎的還是?
女子答:要買給我先生的。」、「徵審人員問:買給先生
的,先生怎麼不自來買?女子答:因為他才剛去上班沒有
多久而己。」、「徵審人員問:先生剛去上班?女子答:
對,沒辦法買。我就是。」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錄音光
碟譯文可參(見本案卷第67頁)。
3、因原告表示其並無印象曾與被告公司徵審人員為上開103
年5月2日之電話對話,被告遂聲請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
進行聲紋比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9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90313535
0號函覆本院,依其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所載
,該局係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
法,其鑑定結果為:「送鑑被告公司徵審人員與原告對話
之錄音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00』之錄音檔按其譯文
標註『賴慧玲(答)』之聲音,與本局採樣賴慧玲聲音(
採樣語句如附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2分,研
判與賴慧玲聲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上開函文及聲紋鑑定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本案卷
第111至116頁)。
4、再依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與被告公司徵審人員對話之
女子有表示「 東森 你好」等語,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上
原告之公司名稱亦記載「東森房屋」,職稱為「秘書」(
見本案卷第49頁),而原告對於其通話當時確係任職於東
森房屋,擔任秘書乙節亦未爭執(見本案卷第88頁)。再
者,被告公司人員係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
,而該電話號碼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已為原告所自承,對
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上「行動電話」欄亦記載「000000
0000」(見本案卷第49頁)。依吾人社會生活之正常經驗
法則,倘上開103年5月2日與被告公司徵審人員進行電
話對話之人並非原告,何以該對話之人之語音特徵與原告
相似值高達72分?又何以該對話之人與原告所任職之單位
均同為東森房屋?此外,何以該對話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與原告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均同為「0000000000」?準
此以觀,原告所為上開否認之說詞,殊難予以肯認
5、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徵審人員於103
年5月2日確有上開對話錄音內容。
(四)關於系爭本票雖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仍有授權他人簽
發之情事及其合法性乙節: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531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
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
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
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條所稱代
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
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
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
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代理人為本人
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
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
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
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
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徵審人員與原告
於103年5月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則原告於
「徵審人員問:請問申請書跟本票是自己親簽的嗎?賴慧
玲答:對。」中承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為自
己親簽,至少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與授
權,第三人始基於代理權之授與而簽署原告之姓名於系爭
本票。
3、關於被告主張至少原告有授權第三人簽發本票以購買機車
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票據法第5條第1項,需
依據文義負責,親自簽名係票據行為重要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票據行為之合法代理除有
代理人記明本人之名外,尚需蓋有本人之印章,但本件並
未蓋本人印章,亦非本人簽名,更何況依據民法第531條
規定,就本件情況,簽發本票之人,獲得授權處理亦應以
文字進行代理權之授與云云,惟查:
⑴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故簽發票據僅需簽名其上即生效,不以簽
名及蓋章並列為生效要件。至於前開裁判要旨,應係就個
案判斷及認定,因該個案爭執之票據上有簽名及蓋章,始
有簽名及蓋章並列之結論,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自無從
率加適用於本件,先予敘明。
⑵另原告又稱依據民法第531條規定,就本件情況,簽發本
票之人,獲得授權處理亦應以文字進行代理權之授與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判要旨所示民法
第531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
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
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
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
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
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
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
理權授與範圍為唯一依據,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原告自應負發票
人責任,其主張就系爭本票無須負責乙節,於法容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4年5月22日,票面金額為91,5
60元,發票日為103年5月2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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