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松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余松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許
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高中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蔘茸酒1
-2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與成功路口時,不慎與 黃佾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佾平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
左側大腿壓傷等傷害(余松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余
松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松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13頁、第
43-43頁反面、第49-49頁反面)。
㈡證人黃佾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6頁、第
49頁反面)。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21頁、第28頁、第32
-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術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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