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介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卻仍收受,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新臺幣2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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