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嘉民於民國106年6月1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停在路邊由 洪彥勝 所騎乘後載告訴人 胡筑婷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正要下車之告訴人胡筑婷受有後胸璧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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