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穆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周穆芬於民國106年2月11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重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1段與新北大道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逕自闖紅燈穿越重陽路1段與新北大道路口,適有告訴人 翁梅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三民街而於新北大道1段46巷10弄口待轉,亦因停等位置不當及起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左側顳頷關節撞擊傷、張口受限及疼痛、口腔挫傷、右上第二臼齒牙根斷裂、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側腦裂以及中腦右後側)、左額部頭皮撕裂傷(2公分X
0.2公分X0.6公分,縫合2針)、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後遺症、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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