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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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性恕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於起訴部分請求1.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66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道路刨除。2.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即已畫設之紅色標線除去,經本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本院判決廢棄,並改判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前土地上已鋪設之柏油刨除、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應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土地已劃之紅線標線除去,因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2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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