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蔣長倫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原告 蔣江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加增 被告 朱日生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玲新臺幣肆拾 陸萬玖仟 伍佰 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雅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不得超過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撞及由右向左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 蔣加偉 ,致蔣加偉因多處損傷、顱部骨折併擦挫傷與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黃雅玲、蔣江香、蔣長倫分別為蔣加偉之配偶、母、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雅玲新臺幣(下同)553萬7,090元(即殯葬費70萬0,850元、扶養費283萬6,2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蔣長倫117萬6,000元(即扶養費1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蔣江香126萬4,000元(即扶養費2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原告黃雅玲及蔣長倫各取得66萬6,666元、原告蔣江香取得66萬6,6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尚未扣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江香126萬4,000元、蔣長倫117萬6,000元及黃雅玲553萬7,09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蔣加偉亦與有過失;另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經賠償原告200萬元,除伊另行投保之100萬元任意險外,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就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行人蔣加偉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
7號偵查卷宗、107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查本件事故路段為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間亦無死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當時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蔣加偉,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蔣加偉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蔣加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黃雅玲主張因蔣加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0萬0,850元(含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3萬3,350元、7,500元、塔位10萬5,000元、安靈用品及棺木等治喪費用56萬元),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心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治喪收據中式明細、永念庭生命典藏館繳款單為證,經核該費用乃目前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故原告黃雅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2項後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經查:
①原告蔣江香部分:
查原告蔣江香為被害人蔣加偉之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
5、106年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原告蔣江香於事故時年滿79歲(00年0月00日生),106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為9萬6,126元,名下有現住之房屋暨坐落基地,價值約110萬1,154元,其郵局存款尚有約60餘萬元,復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 陳明 ,故其現有財產價值約180萬元;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79歲尚存平均餘命10.66年,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826元計算,原告蔣江香之現有財產尚不足支應前開期間所需費用291萬9,902元(計算式:22,826×12×10.66=2,919,902,四捨五入,下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蔣江香現無配偶,除蔣加偉外尚有4名子女,有其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其扶養義務自應由蔣加偉與其餘子女共5人平均負擔,蔣加偉負擔原告蔣江香之扶養比例為1/5,復以前開2萬2,826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蔣江香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6萬8,884元【計算式:(22,826×102.00000000+(22,826×0.92)×(102.00000000-000.00000000))÷5=468,884.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66×12=127.92[去整數得0.92])】。
②原告蔣長倫部分:
查原告蔣長倫為被害人蔣加偉之子,其於事故時為17.97歲(00年0月00日生),在學無工作能力,其105、106年度均無所得,現名下僅有其父蔣加偉死亡時遺留之坐落基隆市安樂區之房地及基隆市中正區房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5、106年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蔣長倫於其父蔣加偉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以其『自己』現有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蔣長倫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扶養義務人應包含其母即原告黃雅玲,故被害人負擔原告蔣長倫之扶養比例為1/2。以原告蔣長倫成年前應受扶養期間為2.03年(20-17.97=2.03),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826元計算,原告蔣長倫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6萬5,3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2,826×22.00000000+(22,826×0.36)×(23.00000000-00.00000000)÷2=265,3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2=24.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黃雅玲部分:
查原告黃雅玲為被害人蔣加偉之妻,於本件事故時年滿49歲,現任基隆市安樂里四維里里長,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應無須受扶養;至其年滿65歲以後,觀諸原告黃雅玲106年有5筆股利所得及1筆其他所得,共4,
163元,名下除與原告蔣長倫共同繼承被害人蔣加偉遺留坐落基隆市安樂區之房地及基隆市中正區房地外,尚有宜蘭縣礁溪鄉之房地1筆,價值72萬0,560元、103年份汽車1部及投資(INV)8筆,業據原告黃雅玲當庭陳明且有其106年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考;又蔣加偉於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4月5日死亡時年滿4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49歲尚存平均餘命35.58年,男性年滿48歲尚存平均餘命31.66年,因蔣加偉之平均餘命較短,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則自原告黃雅玲滿65歲起至蔣加偉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15.66年可受蔣加偉扶養【計算式:31.66-(65-49)=15.66】,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基隆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826元計算,原告黃雅玲現有資產尚不足支應前開期間維持生活所需費用428萬9,462元(計算式:22,826×12×15.66=4,289,462),應認其年滿65歲起即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斯時除被害人蔣加偉外,原告黃雅玲之子即原告蔣長倫亦已成年,渠等均應對原告黃雅玲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蔣加偉負擔扶養比例為1/2。復以基隆市106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826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雅玲得請求一次給付其年滿65歲後之扶養金額,應為158萬6,534元【計算式:(22,826×138.00000000+(22,826×0.92)×(139.00000000-000.00000000))÷2=1,586,533.0000000000。其中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66×12=187.92[去整數得
0.92])】。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蔣江香、蔣長倫為被害人之母、子,與被害人血緣相繫;原告黃雅玲為被害人之妻,結縭逾20年(83年結婚),彼此關係密切,渠等面對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及痛苦。又原告蔣江香不識字,於106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將近10萬元,名下僅有現住之基隆市安樂區房屋暨坐落基地;原告蔣長倫現就讀專四,並無所得,名下僅有繼承自被害人之財產;原告黃雅玲為大學畢業,現任四維里里長,106年有5筆股利所得、1筆其他所得,名下除繼承自被害人之財產外,尚有宜蘭縣礁溪鄉之房地1筆、103年份汽車1部及投資(INV)8筆;被告為專科畢業,106年薪資約57萬餘元,名下有84、90、93年份汽車3部,業據原告黃雅玲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蔣江香之手抄戶籍謄本、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詢問筆錄之陳述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在不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江香、蔣長倫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雅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蔣江香部
分為146萬8,884元(扶養費46萬8,8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蔣長倫部分為126萬5,321元(扶養費26萬5,3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黃雅玲部分為378萬7,384元(喪葬費70萬0,850元+扶養費158萬6,53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78萬7,38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三快車道之單行內側車道,其前方30.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7號偵查卷第10頁、第20-73頁),而被害人蔣加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在不得穿越之路段貿然橫越道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亦同有過失,且應認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7月13日分析意見,同此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蔣加偉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蔣加偉之過失比例酌減。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蔣江香部分為44萬0,665元(計算式:1,468,884×30%=440,665)、蔣長倫部分為37萬9,596元(計算式:1,265,321×30%=379,596)、黃雅玲部分為113萬6,215元(計算式:3,787,384×30%=1,136,215)。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蔣江香已受領66萬6,668元、原告蔣長倫及黃雅玲各受領66萬6,66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原告所自承,故此部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蔣江香、蔣長倫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計算式:440,665-666,668=-226,003(蔣江香部分);379,596-666,666=-287,070(蔣長倫部分)】。原告黃雅玲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6萬9,549元(計算式:1,136,215-666,666=469,549),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雅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及原告蔣江香、蔣長倫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黃雅玲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黃雅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蔣江香、蔣長倫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