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克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克豊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構成累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云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需為新舊法比較。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本件原審於107年11月23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尚未修正,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則本件原審於107年11月23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時,係適用裁判當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自無違誤。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判決雖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違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不當。另參以原審量刑理由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品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衡以前開犯行之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原審僅量處拘役刑,亦屬低度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竊盜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因於被告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自108年7月1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且其於本案審理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前因竊盜案件……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附表編號9數量(張)欄所載之「1」,更正為「
4」。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鍾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前揭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告鍾克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克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前,見俄籍男子TIKHONOVVASILIYVALERYEVICH在該騎樓下座椅休息之際,竟徒手竊取其身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於上開復興路段139號前,發現鍾克豊形跡可疑而盤查攔檢,並扣得鍾克豊丟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菜籃內之上開竊得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克豊之自白。
(二)被害人TIKHONOVVASILIYVALERYEVICH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彩照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鍾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張)│├──┼───────┼─────┤│01│美金100元│21│├──┼───────┼─────┤│02│美金50元│6│├──┼───────┼─────┤│03│人民幣1元│1│├──┼───────┼─────┤│04│烏克蘭幣1元│1│├──┼───────┼─────┤│05│菲律賓幣20元│1│├──┼───────┼─────┤│06│柬埔寨幣1000元│1│├──┼───────┼─────┤│07│馬來西亞幣5元│1│├──┼───────┼─────┤│08│新臺幣500元│1│├──┼───────┼─────┤│09│新臺幣100元│1│├──┼───────┼─────┤│10│俄羅斯駕照│1│├──┼───────┼─────┤│11│信用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