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加貴
劉藤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詹加貴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被告劉藤巢則於同日同時,推行手推資源回收車沿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走於內側車道上,嗣被告詹加貴行經中和路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劉藤巢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且手推資源回收車應裝設反光標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兩人竟均疏於注意,被告詹加貴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劉藤巢未在人行道亦未靠邊行走,且推行之手推資源回收車未裝設反光標示,致被告詹加貴從後追撞告訴人劉藤巢,造成告訴人劉藤巢倒地,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神經壓迫、左脛骨及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詹加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藤巢告訴被告詹加貴過失傷害、告訴人詹加貴告訴被告劉藤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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