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為為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約零點零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零點零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等物。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桃園縣○○鄉○○○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公訴人認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有誤。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而被告均無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看守所或監所因案羈押或另案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足憑(附於本院卷內)。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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