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案件(九三年罰執字第七○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二○○二三七○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三紙、拘票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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