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湯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10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②10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③10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5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④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⑤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83,382元,約定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均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5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累欠有827,142元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5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5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5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6年度訴字第4277號│├──┬─────┬───┬─────────────┤│編號│計息本金│年息│計息期間│├──┼─────┼───┼─────────────┤│001│370,841元│8.37%│自106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002│152,974元│8.37%│自106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003│129,761元│6.96%│自106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004│9,264元│9.06%│自106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005│164,302元│5.76%│自106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