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森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106年度執字第7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森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森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則分別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茲就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分述如下:㈠有期徒刑部分:
1、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所載時日之後均予以補充「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6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至附表所示之罪,編號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3、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06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罰金部分: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6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2、又受刑人所犯前揭編號3、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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