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洪瑜珮
洪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洪瑜珮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其債權之95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其備位聲明部分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起訴時固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72,422元為訴訟標
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880元,雖得認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例如: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不動產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1,88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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