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李宏祥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通稱臺南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5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23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7)加計後之總和,即5年1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李宏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6月27日│104年6月27日│104年7月2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76號│105年度訴字第77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日期│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2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76號│105年度訴字第77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日期│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105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01號│5年度執更字第701號│5年度執更字第701號│││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期徒刑2年4月│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7月22日│104年10月28日或29日│104年12月27日或2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5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51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105年度訴字第104、235號│105年度訴字第104、235號││├───┼─────────────┼─────────────┼─────────────┤││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105年度訴字第104、235號│105年度訴字第104、235號││├───┼─────────────┼─────────────┼─────────────┤││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701號│5年度執字第2286號│5年度執字第2286號│││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5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5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8月20日或2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日期│10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日期│107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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