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訴人即被告 汪忠治 義務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忠治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新北市政府00里公所(下稱00區公所)內,欲向區公所索取其孫 汪相吉 之兵役號碼時,因不滿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課長陳 其泓 向其表示汪相吉係服替代役,無兵役號碼,並請其注意降低音量等語,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1個,丟擲 陳其泓 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其泓執行職務,並致陳其泓受有左眉外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其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要證明
而已,那個證明也沒給,伊沒傷人;印台伊沒要丟,沒妨害公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到被告丟擲印台行為,但該印台並沒證據有傷到告訴人,被告也否認往告訴人身上丟印台,應未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被告丟擲印台不是強暴脅迫方式,非妨害公務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00區公所欲向0
0區公所索取其孫汪相吉兵籍號碼,由00區公所之公務員,即告訴人陳其泓、00區公所雇員 張育寧 負責辦理,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陳其泓為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證人張育寧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並有00區公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經原審勘驗00區公所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有無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朝告訴人丟擲,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朝告訴人身上丟擲印台,是否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茲析述如次:
被告有無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朝告訴人丟擲,
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
來00區公所,要申請汪相吉的兵籍號碼,00區公所承辦人員張育寧告知被告因汪相吉為替代役,沒兵籍號碼,區公所無法提供,被告一直重複說為何沒兵籍號碼,並說係伊害死汪相吉,伊一再解釋替代役無兵籍號碼,僅有身分證字號,若要身分證字號要到戶政事務所,後來因被告還是一直要求,所以伊與張育寧就從電腦中提供內政部役政署資料,請被告去役政署查,在張育寧寫資料要提供被告時,因被告聲音很大,伊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情緒激動,拿印臺丟伊,打到伊左側太陽穴,造成伊左側太陽穴紅腫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核與證人 張靜芬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在106年9月21日到00區公所索取兵籍資料,發出很多雜音,情緒激動,拿桌上印臺砸告訴人陳其泓太陽穴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及證人張育寧於原審證稱:106年9月21日當天被告要來拿他孫子的兵籍號碼,拿給伊一張紙條,上面只寫「汪相吉」三字,伊幫被告上役政署系統查汪相吉資料,發現汪相吉是替代役,無兵籍號碼,只有身分證字號,完全查不到資料,後來伊打電話到汪相吉替代役所屬單位,也查不到資料,請被告到役政署查詢;後來,被告一直非常大聲,告訴人陳其泓也來關心處理,被告聲音還是很大,告訴人陳其泓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突然拿印臺丟告訴人陳其泓左側太陽穴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00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
⑵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在00區公所洽公經過,亦經原審
勘驗00區公所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張育寧身穿區公所背心,與告訴人陳其泓一同於00區公所櫃臺內,處理應對被告,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情緒略顯激動,其後即持櫃臺上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頭部丟擲,砸中告訴人陳其泓左邊太陽穴附近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⑶綜上,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
之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身上丟擲,致告訴人陳其泓受有左眉外側挫傷之傷害乙情為真。被告辯稱:沒丟及傷人,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無據。
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朝告訴人身上丟擲印台,是否屬
妨害公務之行為?⑴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具備法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⑵經查,告訴人陳其泓係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課長,且本案
發生時間為一般上班洽公時間,地點為00區公所內,告訴人陳其泓亦正處理被告洽詢之兵籍資料,業如前述,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陳其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其仍以丟擲印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其泓,顯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當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陳其泓前開所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35條所稱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即物理力的暴力而言。查被告丟擲印臺攻擊告訴人陳其泓,屬使用有形力及物理力之暴力,已構成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又以台語「懶爛」、「不成蒜」及日語「笨蛋」辱罵伊等語。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陳其泓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固有向告訴人陳其泓稱「懶爛」、「不成蒜」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但時間為被告丟擲告訴人陳其泓印臺後,且警方業已據報到場處理,與本案時間點顯有差別,應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與本案被告上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亦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應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尊重公務執行及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僅因不滿所詢問題之答覆,逕自丟擲印臺攻擊告訴人陳其泓,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其泓之身體,並妨害公權力之順利執行,除使告訴人陳其泓受有前揭外傷外,亦造成心理創傷與高度恐懼,誠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陳其泓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兼衡告訴人陳其泓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以及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即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雇員張靜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當天沒罵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客觀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做言語侮辱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
告當天來00區公所洽公,發出很多雜音,後來還毆打告訴人陳其泓,伊就跑出去保護告訴人陳其泓,這時候被告就罵伊「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伊被罵的時間點是在被告罵陳其泓「懶爛囝仔」、「不成蒜」等話語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張靜芬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結果,於告訴人張靜芬陳報狀所稱被告出言辱罵之時間即檔案時間39秒至41秒間(見偵查卷第52頁),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張靜芬稱:「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反係當時在場之另名男子對被告稱「幹你娘」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9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於告訴人張靜芬所指訴之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張靜芬,已屬有疑。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被
告於106年9月21日當天來區公所時,先用台語髒話「幹你娘機掰、爛囝仔」辱罵伊,後來又用印臺丟擲伊,結果因告訴人張靜芬出來阻止被告攻擊伊,被告就罵告訴人張靜芬「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但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所證稱告訴人張靜芬遭被告辱罵之時間點為其遭被告辱罵之後,與告訴人張靜芬所指訴被告先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辱罵,再以「懶爛囝仔」、「不成蒜」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其泓之時間點有所差異,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證人張育寧固證述:當天因為伊非常驚慌,且被告都講台語,伊聽不清楚內容,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張靜芬「幹你娘」,其他深奧的伊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然證人張育寧證述被告所辱罵內容,與告訴人張靜芬指訴亦有所差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人亦非被告,而與證人張育寧證述內容有異,當難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證人張育寧之證述,據為補強被告涉有本案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行為之確切事證。
⑶再依原審勘驗公訴人所提出之00區公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光碟結果,該光碟內所附檔案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法聽聞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張靜芬稱「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當難依上開光碟及光碟內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即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之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
己見,猶執前詞,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