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 黃鈞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王舜信 律師被告 范嘉鏹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法扶律師)
曾國華 律師被告 杜泓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鈞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范嘉鏹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杜泓瑩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另自同年拾月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黃鈞韋、范嘉鏹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第12條第
1項之運輸子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杜泓瑩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運輸毒品及運輸槍枝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中范嘉鏹、杜泓瑩兼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三人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三人均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其中范嘉鏹、杜泓瑩並禁止接見通信(106年度聲羈字第381號)。
二、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黃鈞韋、杜泓瑩二人坦認全部犯行;范嘉鏹雖坦承運輸大麻,但否認運輸槍枝犯行。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黃鈞韋之辯護人稱:「黃鈞韋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無勾串滅證之虞,復與家人同住,而無棄保潛逃之虞,願意具重保(高額保證金)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范嘉鏹之辯護人稱:「范嘉鏹雖無法負擔過重之保證金額,但依目前審理進度,僅餘運輸槍枝部分尚待調查釐清,應無逃亡及串證之虞,更需藉由交保,以蒐集有利之證據」等語;杜泓瑩之辯護人稱:「杜泓瑩所犯雖屬重罪,但因已全部認罪,符合減刑規定,應無串證之必要,復無資金可供逃亡,且其母親因手術住院,仍在加護病房,更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以探視照護母親;如不許交保,亦請先解除禁見」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三人所涉運輸毒品及運輸槍枝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使因想像競合而依法從一重罪處斷,仍可預期刑度應較運輸單一違禁物品更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三人自國外走私毒品、槍彈,黃鈞韋更曾在美國留學居住,顯有能力逃亡國外,增加執行刑罰之困難,依被告三人犯行之嚴重性,與拘束人身自由相比,仍有羈押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三人所涉上述罪嫌,除各人歷次供述外,並有同案被告
互相指證、證人 廖瓊雪 於調查局證述、調查局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跟監蒐證照片、同案被告 翁鼎倫 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照片、黃鈞韋簽發本票影本(面額新臺幣130萬元)、財政部高雄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進口報單、提單、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毒品鑑定書、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佐,及制式手槍8支、子彈301發、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466餘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7,585餘公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三人所涉運輸毒品及運輸槍枝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扣案毒品及槍彈數量龐大,情節嚴重,恐因規避重刑而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大增;被告黃鈞韋、范嘉鏹既有自國外運輸大量之毒品、槍枝進入臺灣之管道,黑市價值昂貴,黃鈞韋又曾在美國留學居住,杜泓瑩更實際赴美交易本案毒品及槍彈,均有逃匿海外居留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重罪羈押之原因。范嘉鏹否認共同運輸槍彈,辯詞顯與同案被告黃鈞韋證述不合,且關鍵證人杜泓瑩尚未經交互詰問,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
㈢本件扣案毒品及槍彈數量龐大,且自海外運輸至國內,對於
國際及國內治安影響深鉅,為保全被告三人進行審判與執行,防止被告范嘉鏹勾串證人杜泓瑩或審判中另行傳訊之其他證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中范嘉鏹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杜泓瑩先前雖否認運輸槍枝及古柯鹼,現已全部承認,且因其母親罹病住院,有與家屬親友接見通信之較急需求,本院認宜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說明,被告三人重罪或勾串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均應自106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范嘉鏹並禁止接見通信,杜泓瑩則自本裁定作成之日(106年10月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各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