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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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退稅、冒充涉嫌帳戶遭人作為犯罪工具、必須依指示辦理轉帳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以避免遭查獲,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甲○○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24日14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稱某不詳成年人)。嗣由該某不詳成年人於95年3月24日11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乙○○,偽以法院書記官身分,佯稱乙○○因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欲凍結乙○○所有帳戶,故必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語音轉帳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郵局為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跨行轉帳功能,且同時依據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內容設定密碼。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該不詳成年人即逕以操作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語音轉帳系統),遂自乙○○上揭帳戶共計轉帳新臺幣(以下同)14萬1千500元至前開帳戶內而既遂。嗣因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下列文書,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及書面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照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使用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原本係將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文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並於95年3月24日下午下班後就沒使用該車,惟被告於95年3月28日左右前往該址發現該等物品連同車內財物均已失竊,被告有前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前於94年2月22日申辦,嗣於95年3月27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申報遺失一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5月10日(95)新光銀高雄字第32號函暨所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所是認。又,證人乙○○於95年3月24日11時許,接獲某不詳成年人來電佯稱是法院書記官,並告稱乙○○因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欲凍結乙○○所有帳戶,必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語音轉帳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隨即為其所使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跨行轉帳功能,且依該成年人指示內容設定密碼。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由該成年人逕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遂自乙○○上揭帳戶轉帳14萬1千500元至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可證,是該某不詳成年人,使乙○○陷於錯誤而到郵局辦理網路跨行轉帳,匯款於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亦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3月24日11時許就接到詐騙電話,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失竊該帳戶之前,最後用車時間係95年3月24日下午回家後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3783號卷第22頁)。對照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間在被告所辯失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前,已見被告所辯不足採。況查,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被告前於93年間更因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對此常識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某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
(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是否論以幫助犯或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而使被害人乙○○依騙徒指示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依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犯罪成立要件。本件「被害人」乙○○依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指示到自動櫃員機就「自己」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款項,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將上開被害人乙○○由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之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款,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已難謂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成立該罪名,被告更無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可言。惟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
2違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又被告先前已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