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陳璁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璁澓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製造及販賣毒品等共20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不宜過重。又伊所犯數罪,雖經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惟因法務部已撤銷伊前案之假釋,此將影響伊所犯數罪是否應依累犯規定論處罪刑之認定,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並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0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而該20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9年1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4至5、6至7、8至9、11至12及13至14所示各罪,前經法院依序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10年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其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犯各罪是否為累犯,乃其所犯各罪於審判中所應調查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詞泛言原裁定未參照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裁量之刑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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