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旺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1年12月23日甫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酒癮而缺錢購酒飲用之動機,任以竊取便利商店酒類以滿足一己私慾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觀念偏差、所為非是,誠屬可議;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求取被害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兼衡所竊之物品數量、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25號被告林旺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案件後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就其中第二至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2月15日,並就第一至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五案);更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五、六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上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所餘殘刑經與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隆銓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商店負責人 廖惠芬 所管領、置於商品展示櫃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及展示櫃下之1箱金門高粱酒(內裝6瓶),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廖惠芬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旺嶙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盜││││他人財物之事實。│├──┼──────────┼────────────┤│二│告訴人廖惠芬於警詢時│其管領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之證述│被告竊取之事實。│├──┼──────────┼────────────┤│三│上址商店監視器錄影畫│被告在該便利商店內竊取他│││面翻拍照片│人財物之事實。│├──┼──────────┼────────────┤│四│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