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94號
原告 黃友登
上列原告對被告 紀樹人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8,9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並謙讓返還予原告」,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4元(即原告陳報之113年上開房屋課稅現值)。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5,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994元(計算式:3,994元+435,000元=438,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