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許坤祥
林水 李
陳昱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許坤祥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南市永康區鹽行里里長 劉天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予聲請人陳冠勳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主張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請求訴訟救濟所提之前開清寒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況該證明書係111年間發給聲請人陳冠勳,自未能證明聲請人目前之經濟信用狀況,而聲請人除該紙證明書外,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