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宜萱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2日即已屆滿(含在途期間2日、原末日之113年8月31日為休息日而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而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