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楊適存 被上訴人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透天厝(下稱系爭透天厝)其中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有收回自住之需,乃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8月10日告知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底前搬離。
另上訴人猶積欠承租期間之電費、曾穿鞋進入系爭透天厝、其機車漏油亦曾污損地面,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騰空遷讓返還該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昌裕街房屋)此住處,與系爭房屋生活機能相當,並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性,又經被上訴人收受之押租金1萬2,000元扣抵後,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電費,況雙方並無進入系爭透天厝應脫鞋之約定,伊亦已將機車造成之油污清理完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得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房屋之事由,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44頁):㈠兩造已成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之系爭房屋電費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108年3月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出租人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另房屋租賃之出租人收回自住,並不限於供本人自住,收回以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亦包括在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先僅使用系爭透天厝之3樓空間,惟因於
109年3月4日與訴外人 徐史瑾 結婚,具生育規劃而需較大之空間,且被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 徐國欽 、 袁碧惠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回診時,亦需使用距醫院較近之居所,考量系爭透天厝2樓尚有全棟之共用廚房,使用較為不便,故欲收回系爭透天厝4樓(即系爭房屋)自用等節,經查:
⒈徐史瑾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原是居住
在昌裕街房屋之頂樓,惟因昌裕街房屋的空間較小,且系爭透天厝附近停車方便,路邊就有停車格可以停車,而昌裕街房屋附近沒有停車格,停車格及停車場都距離比較遠。且因伊與被上訴人有計劃生育,被上訴人做試管已經到了植入胚胎之階段,因此想預留可供小孩使用之空間,而系爭透天厝,3樓是主臥,目前是被上訴人自住,而3、4樓連在一起是空間比較好運用,而伊與被上訴人不住2樓是因為2樓有一個整楝樓層共用的廚房,且空間比較小,而1樓並沒有與3樓直接連通,所以才要收回4樓,有3、4樓連在一起共同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6頁),袁碧惠也已證稱其與徐國欽看病、手術均在高雄榮總(見原審卷第361頁),前開證述確實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無悖。
⒉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總胚胎卵子儲存書及婦產部
生殖醫學中心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療程須知,可認其與配偶於109年3月婚後之2個月內,就已進行人工生殖計畫(見原審卷第423頁至第425頁),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認徐國欽、袁碧惠、被上訴人等人確實於數月間,均有持續於高雄榮總就醫(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第267頁、第407頁、第481頁),尤其徐國欽亦經高雄榮總診斷受有輕度智能障礙或失智症(見本院卷第487頁),亦有受人照顧之需,且查系爭透天厝既由內部樓梯連通,得直接自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3樓通行至4樓,如上下樓層均可供被上訴人與其親屬使用,照料上確實較為便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育兒及孝親而需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可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另有昌裕街房屋得予使用,系爭房
屋與昌裕街房屋至義大大昌醫院距離相仿,附近郵局、小學、市場生活機能亦相當,難認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惟兩址附近雖均有醫療、學校、郵局等機構,但是否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與必要性,仍應以出租人之實際生活方式為斷。考量被上訴人目前已居住於系爭透天厝之3樓,且其與親屬近年均係於高雄榮總就醫,甚而被上訴人亦早於109年4月就已開始至高雄榮總進行生殖醫學相關療程,再比對系爭房屋與昌裕街房屋開車至高雄榮總之時間分別為8分、12分(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可認系爭房屋至高雄榮總較為方便,如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親屬間即得直接於同一透天厝內相互照應,是難單以被上訴人另有昌裕街房屋,即否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
㈢另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就已
向上訴人告知其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並請上訴人於109年9月底前搬離(見原審卷第53頁),得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就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將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可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上述,上訴人自租約遭合法終止日起,即無從再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其他得占有該屋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當屬有據。至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鍾淑慧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