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朝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朝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朝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領取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2住處樓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出售某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 張恩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辦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前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事偵一隊隊員林嘉慶、隊長陳國良等人,接續撥打電話予李月霞施以詐術,告以有無領取健保局保費、已遭到詐騙,將代為報警、需要查存簿資金問題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李月霞,致李月霞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11日11時26分匯款60萬元(起訴書漏列該筆款項,應予補充)、同年月11日12時5分匯款60萬元、同年月12日11時17分匯款74萬元(起訴書漏列該筆款項,應予補充)、同年月12日12時11分匯款6萬元(起訴書漏列該筆款項,應予補充)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出款項。嗣李月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朝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霞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月霞提出之匯款單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監管科收據、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恩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事實欄雖漏載告訴人有於110年3月11日11時26分匯款60萬元、同年月12日11時17分匯款74萬元、同年月12日12時11分匯款6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89、91頁),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27頁,審金訴卷第91頁),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