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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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有急用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時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五千元,直至清償日止,被告並簽發以每期清償日為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五千元)連同存根欄交由原告收執,而每張存根欄並註記如該期清償前尚欠之金額,惟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另被告又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左右,向原告調借支票以供其交付他人週轉使用,原告當時乃交付原告之夫孫 錠祿 所簽發面額六萬元及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被告並承諾要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會將票款存入,但被告將前開支票轉讓他人後,於發票日屆至仍未將票款存入,以致由執票人提示未兌現而退票,原告不得已只好另向他人借款存入帳戶,始取回該二張支票,嗣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即承諾此十四萬元乃係其向原告所借,待其有錢則一定歸還,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又原告有參加友人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聞悉後乃要原告幫其亦參加一會,惟被告得標後並未按照約定按期繳納死會款,而因被告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所以任會首之朋友即找原告解決,原告只好代被告陸續給付前開共計十一萬元之互助會死會款,事後被告亦承諾此部分款項會加以清償,但實際上亦均完全未清償。綜上所述,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四十萬元,原告本得全數請求,然經考量後,僅先就其中八十六年間之十五萬元借款為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為十五萬元,其餘部分則暫不請求,核屬於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六年間向其借款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含存根)二十三張為證,而由前開本票存根欄記載,被告於簽發每張本票時均於存根欄註記積欠之金額,而其中第一張本票即記載「欠150000」,而此本票原本尚由原告收執,足見被告並未為任何清償,是原告之主張即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該部分借款全部到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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