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吉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林砡宏 (未據告訴),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佳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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