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國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國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與事後醫療情形而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暨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被告譚國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國騰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緯地 ,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自撞電線桿,致蕭緯地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蕭緯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譚國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緯地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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