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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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書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69號、第1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書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書易正值青壯,與告訴人 陳祈榮 、被害人 王永財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稱因缺錢花用,想賺生活費,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1紙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鬼滅之刃、海賊王、 七龍珠 一番賞公仔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7號被告蔡書易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祈榮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永財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2個(分為海賊王、七龍珠,價值共3000元)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祈榮、王永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書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祈榮、被害人王永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前開一番賞公仔2個,尚未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永財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