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琮民
陳佩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琦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皓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皓東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蔡琮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一時間,在上開路口處欲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陳佩琦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被告蔡琮民違規在路口紅線處違規停車,適告訴人 焦瑞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本館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見被告陳佩琦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左轉擋住行向動線而急煞失控人車倒地,於倒地滑行時再撞擊被告蔡琮民所停放之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