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水晶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世揚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民國105年度銷售遊戲點數資料異常,經相對人以107年5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70543727號函(下稱107年5月2日函)啟動調查,查獲抗告人銷售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遊戲點數,未依規定申報應稅銷售額,經相對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7,240,785元,繳納期間為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20日,繳款書已於110年1月5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且於查核期間109年3月5日自行申請停業,逃避稅捐意圖甚為明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就抗告人之財產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240,7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7,240,785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7,240,78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公司申請停業目的並非規避稅捐:基於相對人於審查抗告人105年度營業稅時,雙方對於外銷勞務退稅之見解不同,抗告人主營外銷業務,銷售遊戲點卡之毛利率僅3%~4%,營業淨利率僅有2%,實際獲利甚微,外銷退稅5%之額度足以致抗告人淨利由盈轉虧,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程序,在爭議尚未釐清之前,抗告人不堪承受如此之稅務風險,故自行申請停業,實為經營風險管理之合理考量,並非如原裁定所稱當然具備意圖規避稅捐之行為,亦即論理邏輯上是否必然具備此等關係容待抗告法院查明。㈡公司名下無大額資產乃產業特性使然並非蓄意造成:抗告人以銷售遊戲點數卡為主業,並均透過網路線上交易,無須實體店鋪及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故自開業至今均無購置大額財產,公司主要資產即為銀行存款及商品存貨,抗告人名下無大額財產並非故意為之,帳列資產較少係行業特性使然,且自停業至今銀行存款除自動轉帳扣繳費用外均未動支,並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事。㈢原裁定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稱之「隱匿或移轉財產」為釋明論述,與過往相類似假扣押案件之審查程序相較,恐難說服一般具商業經營經驗之通常人士,況原裁定僅以查核期間停業即作為認定抗告人具規避稅捐之跡象,難以認同。蓋訴訟上保全程序聲請依通說雖僅具備釋明程度即足認定,惟仍須具備具體釋明之程度,尤以本件查核期間申請停業與規避稅捐是否具備論理及經驗上之邏輯必然性?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及理由,應可認為原裁定針對相對人所指陳之釋明論述恐不具備具體釋明程度之要求,因而在無法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下,本案應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必符合上開要件,始應准許其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
㈡原裁定業已論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105年度銷售遊戲點數資
料異常,即以107年5月2日函啟動調查,查獲抗告人銷售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遊戲點數,未依規定申報應稅銷售額,經相對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240,785元,繳納期間為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20日,繳款書並已於110年1月5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且於查核期間109年3月5日自行申請停業,逃避稅捐意圖甚為明顯,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有對抗告人之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並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17,240,78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且抗告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裁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240,7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7,240,785元或將同額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㈢查相對人以107年5月2日函通知抗告人,為調查課稅資料,請
抗告人之代表人提示帳簿至相對人銷售二股備詢,抗告人有收到調查函,足以知悉相對人已啟動調查,抗告人自108年3月後無對外銷售額,並於108年3月至11月移轉公司資金到代表人蕭世揚名下,即抗告人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銀行帳戶內4筆鉅額存款移轉到代表人蕭世揚個人帳戶,明細為:108年3月11日移轉3,000,015元、108年4月8日移轉3,000,015元、108年4月24日移轉5,000,025元、108年11月13日移轉3,500,020元,嗣抗告人於109年3月申請停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上開接二連三的作為,係因相對人已經啟動調查,抗告人知悉將來可能被核定稅捐及移送執行所為,而依照經驗法則,營業人公司停業前後就會把公司資產先做處理,再去辦理清算,就沒有營業收入,稅捐就會更執行不到等語(原審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卷第65至69頁筆錄),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5月2日函、抗告人臺灣銀行岡山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規避稅捐跡象所為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停業目的並非規避稅捐,抗告人名下無大額資產乃產業特性始然,自停業至今銀行存款除自動轉帳扣繳費用外均未動支,並無隱匿或移轉情形,本件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及理由云云,為其一己之之主觀見解,為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