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汶炫
楊凱程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汶炫因向告訴人 張清榆 與 李沈通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旭海釣蝦場」索討保護費未果,竟召集被告楊凱程及綽號「 小六 」等若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23時50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AUG-2525號自小客車等前往上開釣蝦場後,分持棒球棒等物破壞上開釣蝦場門窗、冰櫃、電視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因認被告廖汶炫、楊凱程涉有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告訴被告廖汶炫、楊凱程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廖汶炫、楊凱程已與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