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即本院九十五年簡字第二四二一號、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二0七號之判決正本,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惟受刑人為九十五年簡字第二四二一號所認之犯行後,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定執行刑,自應比較新舊法。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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